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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喜荣与冯荣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荣,冯荣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706号原告郭喜荣,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东平街*号。委托代理人倪贵金,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翡翠城**号楼3门502。被告冯荣玉,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朱家花园大街建业里*号。委托代理人周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喜荣与被告冯荣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贵金、被告冯荣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荣诉称,2016年3月3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盛锦昱辉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北辰区桃香园39号楼3门101号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共计1748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中介费用17480元;3、判令被告给付交款利息407.6元;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8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定金收条一张、中介费收据一张,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及中介费;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冯荣玉辨称,原告诉请的定金、中介费及利息不认可,只认可违约金损失,具体的损失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原告以房屋成交价格的5%请求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超出了实际损失的30%,至于实际损失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冯荣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冯荣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定金收条无异议,对中介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介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录音证据技术条件欠佳,多处无法听清,谈话人身份不明确,内容不清晰,未出现冯荣玉及诉争房屋具体信息;2、被告确实与原告在2016年4月10日协商过解除合同,但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产生争议,事后原告不积极履行义务,也未采用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直至2016年6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属于消极对待自己权利的同时恶意加大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应该自担2016年4月10日之后产生损失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冯荣玉(甲方)与原告郭喜荣(乙方)通过天津市北辰区盛锦昱辉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丙方)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小区39号楼3门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368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将2万元定金交付被告,剩余房款使用公积金组合贷款,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除定金外的所有首付款准备齐全并开始启动过户手续。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或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因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丙方不承担责任,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给付丙方中介服务费13680元,评估、贷款服务费3800元,共计1748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初丙方告知其被告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后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可双方曾于2016年4月10日进行协商,但不认可系被告违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定金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该房屋售价5%即684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当庭主张上述违约金数额过高,但综合考虑房价上涨情况等实际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及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已超出违约金总额,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喜荣违约金68400元;二、被告冯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喜荣定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郭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049元,由被告冯荣玉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