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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姜晓飞与金鲜花、薛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晓飞,金鲜花,薛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异9号案外人:孙菱孺,女,1997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学生,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盛,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姜晓飞,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金鲜花,女,1984年1月5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薛晓明,男,1983年2月23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晓飞与被执行人金鲜花、薛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孙菱孺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菱孺称:2012年11月7日,我购买金鲜花、薛晓明位于长白镇阳光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有购房合同、公证书、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不知道什么原因被法院查封,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姜晓飞称:该房屋是被执行人金鲜花、薛晓明的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的产权人是金鲜花、薛晓明,所以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薛晓明称:该处房屋原是我和金鲜花的财产,但我们已经卖给孙菱孺了,同时我们将该处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都给了孙菱孺,也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晓飞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吉0623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鲜花、薛晓明共同共有的长白镇阳光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书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经查,案外人孙菱孺在2012年11月5号或6号购买被执行人金鲜花、薛晓明共同所有的长白镇阳光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并将购房款27万余元交给金鲜花、薛晓明,金鲜花、薛晓明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孙菱孺,并于2012年11月12日到长白县公证处做了房屋买卖公证,孙菱孺入住该套房屋。本案中,案外人孙菱孺已交付房屋全款并入住该房屋,无明显过错,故对案外人孙菱孺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长白镇阳光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李 毅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