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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辛兆强与吴吉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强,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423号原告:辛兆强,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轩,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思萍,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吉哲,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辛兆强与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吉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吴吉轩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吉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吉轩、尹思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吉轩未作答辩。尹思萍未作答辩。吴吉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借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吴吉轩向原告辛兆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辛兆强与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吴吉轩,2013年5月12日,担保人吴吉哲、张恒才。”诉讼中,原告辛兆强放弃了要求张恒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庭审中经原告辛兆强申��张恒才到庭接受了质询。张恒才当庭陈述:吴吉轩向辛兆强分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两次借款我均在场,两笔借款均交付的现金,打借条后给的现金。”诉讼中原告辛兆强均借款月息为8分,被告吴吉轩已支付截止2014年2月12日前的利息,本金未能偿还。原告辛兆强提供了被告吴吉轩以借款形式出具的利息条证实其借款月息为8分。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和分析,认为原告辛兆强有经济能力出借资金,该借款真实支付给了被告吴吉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辛兆强与被告吴吉轩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辛兆强与被告吴吉轩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辛兆强可随时要求被告吴吉轩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月息为8分,已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上限,现原告辛兆强主张利息月息为2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月息3分部分支付的利息,应予折抵借款本金。原告辛兆强收取了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9个月的利息计款7.2万元,扣除按月息3分受法律保护的2.7万元,超付的4.5万元应折抵10万元本金。因此,被告吴吉轩仍应偿还原告辛兆强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吴吉哲自愿为吴吉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范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吴吉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思萍与被告吴吉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思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吴吉轩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吴吉轩与被告尹思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思萍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偿还原告辛兆强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吴吉轩、尹思萍支付原告辛兆强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吴吉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吉哲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吉轩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辛兆强负担823元;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给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