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春、缪兰英与郭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缪兰英,郭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700号原告:李春。原告:缪兰英。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0675478061U,住泰州市海陵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幢1室(1-3层)。负责人:曹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缪兰英与被告郭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被告郭卫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合计为61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害人医疗费因故需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郭卫平驾驶苏M×××××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229省道112KM+900M处,与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由原告亲人李荣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荣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认定,郭卫平、李荣品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郭卫平驾驶苏M×××××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按责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被告郭卫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与原告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其补偿了原告方9.5万元(其中交给姜堰人民医院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承保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并认可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照责任比例)、交通费800元,但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讼争的缪兰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与原告缪兰英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缪兰英可以列为被扶养人范围。事故发生时,缪兰英已满60周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其子李春应承担的份额,且缪兰英长期生活消费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441.50元(16257元/年×19年÷2)。根据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缪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确认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9209.5元(含缪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00元,合计83120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支持交强险1103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理赔],其余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缪兰英610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缪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