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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与戚天扶、陈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天扶,陈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999号原告梁(子尽),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百桔埇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3196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天扶,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晓明,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场开发区乐山东路银隆广场23楼A2302-2310。法定代表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海涛,职员。原告梁(子尽)诉被告戚天扶、陈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循礼、被告陈晓明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天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戚天扶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横山圩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横山镇国防路晨光医院路口掉头时,与原告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交认字第(2015)第8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天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而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交警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注意安全行驶。因此,被告戚天扶在路口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他人通行,是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戚天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重新认定双方责任。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8日到2015年12月9日于中国人民解放车第422医院第196临床部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77334.5元。经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3、脑震荡;4、颈部外伤并脊髓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处理意见:定期复查颈椎及右膝部DR片(3.6个月);视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一万元;2、逐渐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经广东正和法医鉴定所鉴定:1、脊髓损伤后,双上肢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2、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3、评定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按广东省2015年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2天=4200元;3、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4、误工费:27766÷12÷30×180=13883元;5、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一个四级一个十级伤残:12245.6×20×62%=151845.44元;8、伤残鉴定费:3000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238337.44元。被告戚天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被告陈晓明垫付75925.48元,其他损失上述被告不愿意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238337.44元;2、判令被告三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主体资料;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保险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5、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7、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住院医疗费77334.5元,被告垫付了75925.48元;8、医院证明,证明梁子尽实质为梁;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拆除内固定费用、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10、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陈晓明辩称: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戚天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天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子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没有在规定的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合申请,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既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对不合理的请求金额应不予支持。(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09元不合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陈晓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6027.7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09元不合理。(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88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情况,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3000元属于被告自行取证所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6)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1845.44元,请法定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进行处理。三、陈晓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02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向陈晓明进行理赔。2014年10月,陈晓明为本案事故车辆粤G×××××的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又于2015年10月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陈晓明认为,我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能从平安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就陈晓明垫付的费用进行理赔。故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晓明所垫付的被答辩人的医疗费76027.7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进行理赔。请求:1、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决被答辩人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减轻全部被告的赔偿责任;2、依法处理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金额,将请求金额中不合理的部分剔除;3、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答辩人理赔垫付的医疗费76027.7元。被告陈晓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陈晓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陈晓明垫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7602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认为过高,对营养费的标准应该不超过30元一天计算,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42天计算,伤残按62%计算,对原告请求伤残的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各项项目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险承担。后续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戚天扶既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到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陈晓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76027.7元。对证据10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9的意见和被告陈晓明的意见一致,证据10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陈晓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陈晓明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戚天扶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横山圩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横山镇国防路晨光医院路口掉头时,与原告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交认字第(2015)第8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天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车第422医院第196临床部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77334.5元。被告陈晓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告陈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76027.7元。被告戚天扶与被告陈晓明是聘请的货车司机,两者是雇佣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自行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是:“1、评定被鉴定人梁(子尽)的脊椎损伤后,双上肢肌力4级,构成IV(四)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梁(子尽)的后续拆除颈部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梁(子尽)2015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是属于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戚天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77334.5元,被告陈晓明已垫付76027.7元;(2)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虽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2天,本院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另外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4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680元(4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原告住院4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在住院期间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陪护人员一人,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虽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为90天,但原告住院42天,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1人);(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则误工费为13692.8元(27766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鉴定双上肢肌力构成IV(四)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176336.64元(12245.6元×72%×20年),但由于原告起诉请求按151845.44元(12245.6元×62%×20年)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5184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上肢肌力构成IV(四)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4500元;(8)司法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3000元,其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梁(子尽)的后续拆除颈部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2412.74元(含司法鉴定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292412.74元(含司法鉴定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7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95214.5元,由于被告陈晓明的肇事GA5433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5214.5元-10000元=8521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3692.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24500元,伤残赔偿金151845.44元,合计194198.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194198.24元-110000元=84198.24元,超出医疗费项下的部分85214.5元,以上合计84198.24元+85214.5元=169412.74元。因被告戚天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戚天扶须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9412.74元×70%=118588.92元,且被告陈晓明的肇事GA5433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计免赔,原告该损失118588.92元,未超出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扣减被告陈晓明已垫付的医疗费7602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2561.22元(10000元+110000元+118588.92元-76027.7元)。另,被告陈晓明是GA5433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与肇事司机戚天扶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晓明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雇员戚天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用于司法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戚天扶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晓明负责赔偿70%,即3000元×70%=2100元。被告陈晓明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该款由被告陈晓明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被告戚天扶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戚天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子尽)损失人民币162561.22元;二、限被告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子尽)损失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梁(子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1677元,由原告梁(子尽)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