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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65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甲,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衍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占某乙。由于地域差异,婚后原告不适应被告家庭的环境及生活习惯,加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2月被告因家庭纷争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嗣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6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26日生育一子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至2015年,嗣后开始异地务工。因地域及生活习惯差异,双方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2015年以后分开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儿子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具有稳固的夫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地域及生活习惯差异等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搭建平台加强沟通与理解,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