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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703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被告:李伯波,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伯波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借据、贷款确认书、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1日,被告李伯波以“李佰波”的名义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至1995年10月28日,月利率14.6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481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和2014年6月6日,两次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李伯波尚欠借款本金2190元及利息4586.46元未还,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伯波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借款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700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90元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9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据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伯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9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为4586.46元,后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景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陈小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