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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世伟、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伟,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伟,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郑世伟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郑世伟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看,本案中郑世伟与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因为支付居间费用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上诉人郑世伟诉请被上诉人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争议标的为郸城格尔微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的向居间人郑世伟支付居间费用的合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居间人郑世伟,郑世伟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郑世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