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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王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某某麦当劳门口,将孙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44元。2016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王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沃尔玛正门处,将殷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东之”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云FGXX**)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01元。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夏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夏某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夏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和夏某两次实施盗窃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夏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所示人物即为外号为小根乏的同伙,10号照片所示人物即为王某;证实经王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所示人物即为外号为小泥友的同伙,7号照片所示人物即为夏某;二人还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5、被害人殷某、孙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夏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7、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6)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东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1元,轻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8、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轻捷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孙蕊。9、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夏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