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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853号原告: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2号新华商贸大厦7层707号房。法定代表人:张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璐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成、刘星,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77478.07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1年5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被告生产所需的仪表成套设备、低压成套设备自动化系统及相关备件。截止目前,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7928.08元(含450.01元尚未开具发票货款,此款未在本案中主张)至今未付。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没有钱给付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认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新宇自动化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77478.0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元55745元,减半收取27873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