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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臣与被上诉人尚建伟、李玉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臣,尚建伟,李玉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臣,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伟,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宋宇、段华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铁,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尚建伟、李玉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国臣于2016年9月22日以各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国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上诉人张国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凡 义审判员 吴 玉 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