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与宫望涛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宫望涛,王志玲,刘红,林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青年路17号.负责人:向仲林,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望涛,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玲,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刘红,女,1983年5月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林园,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和田地区皮山县。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望涛、原审被告王志玲、原审被告刘红、原审被告林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钧、被上诉人宫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志玲、原审被告刘红、原审被告林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涉案的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宫望涛没有对承揽的项目进行全部施工,宫望涛与林国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量是他人施工的,宫望涛所诉的施工项目中,水电暖的主管道是杨清施工的;46号楼的五个单元和47号楼(1-2)两个单元穿线盒安装工作时史桐桐施工干完的,现杨清通过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史桐桐通过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诉讼方式已向上诉人索要了施工款项,原审对此没有审查。2、一审对被上诉人与林国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的“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学府春天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性没有查清。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宫望涛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查清。1、2014年9月24日,宫望涛收到了林国强支付的现金20万元,9月30日林国强又以转账的方式给宫望涛支付5万元。2、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宫望涛先后五次从学府春天项目的开发商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材料款、人工工资23.98万元。三、原审认定林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学府春天是林国强与开发商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并借用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名义预先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偿合同》,此后要履行招投标程序,林国强借用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中都是林国强组织人员施工,例如与宫望涛对有关水、电、暖的施工是林国强与宫望涛签订合同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施工过程中也是作为甲方的开发商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国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分30多次向林国强支付工程款27000多万元(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因林国强对该工程在其去世时都没有干完,还有剩余少部分的工程量是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干完的。林国强在世时所干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已经从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完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宫望涛与林国强签订合同并从林国强处结算工程量,收取林国强18524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和没有与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宫望涛是与林国强个人行为在往来。相反,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实际中应是二上诉人支付,而不是林国强在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恰恰是林国强个人在支付。因此原审认定林国强系表见代理错误。四、被上诉人宫望涛不具备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条件。林国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是按照林国强借用二人名义签订的《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偿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执行。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上述协议均约定工程款付款的条件,且学府春天项目部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宫望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玲、原审被告刘红、原审被告林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宫望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志玲、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71644元;二、刘红、林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玲、刘红、林园、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在该合同承包方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及林国强分别在“承包方”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6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呼图壁县华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土建施工、给排水、采暖、照明的安装。2014年7月6日,原告宫望涛与被告林国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昌吉市润通集团博精公司)将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小区一期工程的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宫望涛(乙方),双方协商工程价款:按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下室和跃层面积之和),平均每平米153元计算,不含税,不含水表电表及其他费用。承包合同还对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林国强的签名,并加盖有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学府春天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向原告宫望涛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整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10月25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宫望涛出具变更单,内容为:“46#47#30#31#32#33#34#楼因健身房(地下室)暖气主管道变更(由南方向改为北方向),而健身房(地下室)地暖供回水需要变更。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工资和材料款合计贰万元整(20000元)。施工方保证交工验证,正常使用”。2015年5月20日,原告宫望涛与林国强对原告宫望涛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林国强向原告宫望涛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一、结算内容: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一期工程,照明、电、给排水、暖气工程进行结算;二、总建筑面积为:25912.97平方米、工程单价:153元/㎡;三、工程总造价为:3964684.41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肆元;四、已付工程款:1852430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正;五、欠宫望涛工程款:2112254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正;六、以上工程已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转,不再扣保修款。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林国强2015.5.20”。2015年7月3日,林国强对原告宫望涛承包水电暖增加项目金额173340元进行确认,并在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下方签署“情况属实,计入变更。林国强2015.7.3”。林国强在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对原告宫望涛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变更单、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均认可。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均对工程结算单出具后支付33950元的事实认可。另查明,林国强于2015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王志玲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刘红于1983年5月2日出生,系被告王志玲的女儿。被告林园系林国强的儿子。原告宫望涛在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表示,其不申请追加林国强的母亲为本案被告。2016年1月27日,林国强的母亲王桂英向本院表示,其不继承林国强的财产,也不参加本次诉讼。又查明,被告润通公司陈述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的前身,2013年变更名称为新疆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呼图壁县建设局登记备案,故被告润通公司系呼图壁县华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润通公司辩称林国强系借用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学府春天项目工程,因项目无法登记备案,以被告润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就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公章,林国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未对林国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后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就该工程的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虽是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但原告宫望涛自2014年7月6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驻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住宅小区工地进行施工,林国强及该工程的发包方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宫望涛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至其与林国强工程结算已近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宫望涛收到工程款1852430元。原告宫望涛有理由相信林国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润通公司,林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润通公司承担,林国强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林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宫望涛出具转账支票1张,其自认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不认识原告宫望涛,双方之间也没有资金上的往来,但其又以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默认了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宫望涛与林国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宫望涛主张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自认林国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国强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理应清楚该工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林国强在2015年8月31日开庭时自认原告宫望涛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及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润通公司尚欠原告宫望涛的工程款确认为2271644元(2112254元+173340元+20000元-33950元)。判决: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望涛给付工程款2271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林园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宫望涛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2、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交易日期2014年9月30日)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宫望涛于2014年9月24日收林国强200000元现金,同日林国强给宫望涛转入5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宫望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款均是在被上诉人与林国强结算(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且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上述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领)借款单四份;2、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宫望涛于2014年11月13日收新疆百事能房产开发公司材料款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收水电暖工资2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收地暖苯板款工资19800元、工程款80000元、材料款200000元。被上诉人宫望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领)借款单中写的是新疆润通有限公司博精分公司,支付凭证最终记账在哪我不清楚,但都是林国强和新疆润通有限公司博精分公司之间结算,该款也是结算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在已付款1852430元中。第三组证据:1、林国强、杨清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2、林国强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水电决算一份;3、2015年3月4日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4、收条三份;5、工资发放分配表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宫望涛所诉项目实际是杨清干的,杨清从上诉人公司合计领取水电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被上诉人宫望涛对上述证据1中杨清和林国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其本人签字,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与林国强结算的时候,扣除了相关费用。对于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他人施工的可能。对于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第四组证据:1、史桐桐诉林国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史桐桐与林国强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3、林国强向史桐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史桐桐起诉上诉人主张电工劳务费47500元的事实,此款应当从杨清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宫望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施工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宫望涛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宫望涛提交以下新证据:1、赵文现与杨清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水电劳动承包合同》;2、林国强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杨清给排水、电安装劳务费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林国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1852430元中扣减了杨清的劳务费932860元,杨清的劳务费中包括史桐桐的费用,不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中扣减。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林国强在与被上诉人宫望涛签订《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宫望涛清楚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与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从《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的内容看,林国强在承包方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对此二上诉人均无异议。据此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宫望涛有理由相信林国强代表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与之签订《承包合同》有合法的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林国强本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宫望涛出具尚欠工程款2112254元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73340元的《水电暖增加项目》的真实性;林国强与被上诉人宫望涛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承担。因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作为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上诉人宫望涛主张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林国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4元,由上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