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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胡庆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赵某,胡庆连,洪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552号原告彭某。法定监护人彭林,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聂凤飞,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锐锋(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法定监护人赵名登,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XX玲,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胡庆连,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胡国忠,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常绍先,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洪某。法定监护人洪才军,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邱永艳,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宋某。法定监护人宋邦阔,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监护人陈平,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胡庆连、洪某、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黔05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监护人彭林、聂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锋、被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XX玲、被告胡庆连及其法定监护人常绍先、被告洪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邱永艳、被告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打架,原告被四被告追打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经何官屯派出所调解未果,遂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5,000.00元。四被告辩称:对打架事实不否认,从本案来看,主要过错彭某尧。根据公安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调解笔录,本案无事实依据证明四被告彭某尧有任何伤害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七星关区医院病历、医药发票、明细清单、凯帝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7,141.91元的事实,护理费计算31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计算31天,合计11,396.91元。被告对住院事实无异议,对费用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有乙肝费用,故医药费不真实,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外伤,故亦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医院检查清单上对乙肝的检查是医疗正常程序,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公安卷宗中赵某、邱华、彭波、洪某、胡庆连、米士富、彭某、公安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打伤的事实。四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综合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米士富、赵志城、米俊霞、彭庆华、邱华、彭云龙、彭波、陈波、宋某、赵某的笔录,证明打架的过程没有看清楚是那个打伤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结合公安机关全案材料来看,此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彭某杀到赵某,赵某住院期间不知道彭某是怎么受伤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赵某同样对彭某的健康权进行了侵害。其他被告质证表示与他们无关。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诉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已经生效,但判决中并未解决彭某受伤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赵某的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何官屯中学开运动会闭幕式,当时彭波与本班学生鲁静开玩笑,并喊鲁静父亲的名字“小荣咡”,鲁静以为是背后的宋某喊的,就转身打了宋某一拳,宋某说鲁静再打他,他就要打彭波,于是宋某与彭波便争吵起来。旁边的赵某就帮宋某的忙又和彭波争吵起来并发生对骂。散会后,赵某、宋某、赵志成先到学校门口去等,此时彭波与彭云龙也到学校门口,赵某与彭波又发生争吵,赵某便打彭波一耳巴,彭云龙随即帮彭波打赵某,宋某和赵志成也帮赵某的忙打彭波、彭云龙,五个人都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后经他人劝阻,双方暂时平息,赵某、宋某、赵志成返回学校打篮球,彭波、彭云龙却去找人来帮忙(想出口气)。约半小时后,彭雕、彭某、邱华、彭龙等人到学校门口处,遇到赵某、洪某、胡庆连、宋某等人在洗手和吃方便面,就询问是那个打彭波和彭云龙,询问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起来,上述人员均参与动手殴打对方,在追打中,彭某用一卡子刀刺伤赵某右下腋窝处,赵某就从地上捡半节砖头砸彭某,但却砸到彭雕头部,后来彭某、彭雕和邱华等人就往学校右侧边墙角跑,赵某、胡庆连、宋某和洪某等人就捡拖把从后边追打,追到学校食堂外侧墙角处后进行殴打,致使彭某、彭雕和邱华身上多处不同程度受伤。事后赵某起诉彭某,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判决中并未解决彭某受伤的损失。原告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7,385.41元。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被打伤,是被告赵某、胡庆连、宋某和洪某的共同行为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第一次在学校门口打架事件结束之后,原告彭某等人又找到被告等人再次生事,且原告彭某用刀刺伤赵某,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某、洪某、胡庆连、宋某连带承担40%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均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385.41元,虽四被告认为病员明细清单上有检查乙肝的费用,但检查结果原告无相关乙肝病症,入院检查是医院正常程序,并非被告所称是治疗乙肝病,故原告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2、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4,214.00元,计算为2,624.60元[34,214.00元÷365×28×1人];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一天计算应为2,800.00元(100元×28天×1人);以上赔偿额共计12,810.00元。四被告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四被告应赔偿原告5,124.00元(12,810.00元×40%)。因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故上述赔偿额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胡庆连、洪某、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124.00元,由被告赵某法定监护人XX玲、赵名登,胡庆连法定监护人胡国忠、常绍先,洪某法定监护人洪才军、邱永艳,宋某法定监护人宋邦阔、陈平予以连带赔付。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0元,原告彭某承担555.00元,被告赵某、胡庆连、洪某、宋某承担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粼波审 判 员  周 松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