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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0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一般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许某之叔父),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一般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之姑父),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一般代理人。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的陪嫁物有绿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等物。婚初半年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之母殴打辱骂原告,被告不但不予劝阻,反与其母一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6年4月离家出走再未回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所有陪嫁物。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婆媳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殴打辱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之母发生过矛盾,原告之父遂将原告接走,后被告及其母亲和姐姐先后多次去叫原告回家,2015年年底,原告回家。2016年4月,原告之姨母来家看望原告,原告遂跟随其姨母回到娘家生活,一直至今。原告刘某诉称,婚后被告许某之母殴打辱骂原告,被告不但不予劝阻,反与其母一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仅有本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之母曾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和感情的恢复是有可能和希望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足两年时间,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之母殴打辱骂原告,被告不但不予劝阻,反与其母一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仅有本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