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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高林娥、陈会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林娥,陈会恩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9民特2号申请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被申请人高林娥,女,生于1955年12月8日,汉族,灵石县人,系被申请人陈会恩之妻。被申请人陈会恩,男,生于1950年11月15日,汉族,灵石县人。申请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高林娥、陈会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灵石农商行称:申请人请求依法拍卖被申请人陈会恩位于灵石县翠峰镇城关居委翠峰街65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灵石县字第000115**号)��并以拍卖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灵石农商行同被申请人高林娥签订了编号为:04360103150827A0002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利息按月清结,逾期加收罚息。对于上述借款,被申请人陈会恩以其位于灵石县翠峰镇城关居委翠峰街6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灵石县字第00011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当日签署了编号为:043601031508272A00022D01的《抵押合同》,并在灵石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灵房他证灵石县字第201502**号)。并将编号为灵集用(2005)第A011000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由灵石农商行保管。合同签订后,灵石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给被申请人高林娥贷款4900000元,被申请人高林娥将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高林娥、陈会恩无力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被申请人陈会恩抵押的位于陈会恩位于灵石县翠峰镇城关居委翠峰街65号的房屋,并以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高林娥未提出答辩。被申请人陈会恩辩称,其妻高林娥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他曾与史利春有协议计划要开发商住楼的,后来也一直未开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灵石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高林娥、陈会恩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高林娥与灵石农商行在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04360103150827A0002号《贷款合同》项下高林娥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被申请人陈会恩以其位于灵石县翠峰镇城关居委翠峰街6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灵石县字第00011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作为抵押物,在债权余额4900000元范围内向灵石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高林娥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灵石农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陈会恩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申请人灵石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被申请人陈会恩位于灵石县翠峰镇城关居委翠峰街65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灵石县字第000115**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