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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跃与李大柱、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李大柱,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356号原告:金跃,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大柱,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杨利,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跃与被告李大柱、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跃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诉前保全,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跃、被告李大柱、杨利及李大柱、杨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大柱与杨利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李大柱因承包顾桥北矿工程需要资金,许诺给其高额回报,从其处陆续借款70万元,约定工程款拿到后还款。2015年2月7日,李大柱把一些原始借据抽回,给其出具一份总计70万元的借条。之后,李大柱拿到顾桥北矿工程款后,并没有还款,经催要,李大柱一直拒绝偿还。李大柱与杨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大柱与杨利共同辩称,金跃与李大柱合伙承包顾桥北矿及谢桥矿工程,该两处工程均亏损,两人均应对亏损负责。至于给金跃出具的借据是为了让金跃应付其家人用的,并非实际结算。故不同意向金跃偿还70万元。原告金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李大柱欠70万元等事实。李大柱、杨利质证认为,欠条本身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实际欠款,该欠条是应金跃要求出具,是用于应付金跃家人的。二、金跃徽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金跃一次性向李大柱账户18×××xx转款45万元等事实。李大柱、杨利承认清单属实,但认为该李大柱银行卡为金跃用李大柱身份证所开立并由其所掌握使用。为此申请法院调取该银行卡的开户记录。三、2014年3月16日李大柱借条(6万元)原件一份,证明金跃与李大柱在2014年有借款关系,该条在结算时未找到,而没有纳入70万元欠条。李大柱承认借条属实,但主张已偿还。四、李大柱2014年12月30日收条及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大柱从其挂靠的强大公司结来顾桥北矿的工程款31万余元。李大柱承认该事实,但认为分给了金跃20余万元。被告李大柱、杨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租赁建筑设备合同三份,证明李大柱与金跃存在合伙关系。金跃承认合同属实,其帮助李大柱租赁过设备,但否认合伙关系。二、金跃在顾桥北矿工地记录的4本流水账,证明李大柱与金跃是合伙关系,另顾桥北矿投资仅36万元左右,李大柱不可能借金跃70万元。金跃质证认为,记录账本属实,支出部分系其从家中拿来,其系为李大柱帮忙,不是合伙;李大柱借款还用于谢桥矿工程。三、证人李某出庭证明金跃与李大柱系合伙干顾桥北矿及谢桥矿工程,顾桥北矿的工程款由金跃结算;李大柱给金跃出具的70万元欠条时,其在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是金跃要求李大柱打的,为金跃给家人一个交代。金跃质证认为李某证言均不属实。四、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顾桥北矿及谢桥矿工地干过活,金跃与李大柱在顾桥北矿工地像合伙关系,金跃参与管理,但两人具体投资及盈亏分担关系不清楚;李大柱也通过其借过款,至今借款与工资均未支付。金跃认可谢某对事实的陈述。五、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的李大柱18×××xx号流水清单,证明该卡上取款日期及金额与金跃在顾桥北矿的账本基本相符,该银行卡为金跃所使用并提款。金跃质证其在顾桥北矿的支出多是其从家中取来,并不是由李大柱银行卡取出。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所举证据,除李某证言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仅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李某证言证明欠条形成过程及李大柱与金跃的合伙关系,金跃予以否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如下:一、关于李大柱与金跃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认定须基于双方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协议对双方的出资比例、合伙事物管理及盈亏负担等进行约定。而本案中李大柱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李某出庭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对合伙协议内容,不能陈述。况且李某为李大柱同族晚辈,与李大柱尚有一定利害关系。另一证明人谢某仅陈述双方像合伙关系,对合伙协议内容及实际出资等情况一概不知。李大柱以金跃在淮南矿业集团顾桥北矿(以下简称顾桥北矿)参与管理(租赁设备、记录支出等)证明金跃为合伙人,但从事上述业务的人员并不能径行认定为合伙人。综上,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二、关于70万元欠条的真伪。案争70万元欠条本身,李大柱认可为真实无误,但其辩称该欠条非实际结算得来,而是应金跃的要求出具,目的是为应付金跃家人而用。对此,仅有李某证明。如前所述,李某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为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出具70万元的欠条,仅为应付持据人的家属,没有相应的对冲条据,也没有及时收回,与生活常识相悖,也不是一般人应有的行为。从实际情况看,金跃从其银行卡给李大柱一次性就汇款45万元,其他还有资金往来,金跃具有出借70万元的能力。综上,李大柱经结算给金跃出具70万元欠条一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初,李大柱挂靠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顾桥北矿工程,此后又承包了淮南矿业集团谢桥矿建设工程。由于李大柱资金不足,向金跃筹资并邀其参与管理。金跃从他人处借款汇给李大柱,从自家积蓄中筹资投入到上述工程中,并参与了工程事务管理。后来,因为工程款结算后,李大柱没有及时兑现承诺,经金跃催促,李大柱于2015年2月7日给金跃出具了一份70万元的欠条。因李大柱未及时还款,金跃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大柱与杨利是合法夫妻关系,该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的投资关系能否认定为合伙以及70万元的欠条是否属实。对于前者,由于合伙关系的认定须满足一定条件,该案中,李大柱主张双方构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合伙关系构成与否,也不能否定金跃所主张的欠条所载明欠款的存在。对于后者,因为欠条本身属实,李大柱否认为实际结算后出具,依据亦不充分。故此,金跃所主张的欠款,有李大柱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事实能够认定。李大柱与杨利是合法夫妻关系,该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利亦没有抗辩该欠款为李大柱个人债务,故金跃要求其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大柱、杨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金跃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12320元,由李大柱、杨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孟文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人民陪审员  代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