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秀梅、王永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秀梅,王永生,王永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45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秀梅。被执行人王永生。被执行人王永桂。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秀梅、王永生、王永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赣商初字第02078号生效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付申请人款项共计18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去过被执行人住所地一次,未发现被执行人,询问邻居,不知道被执行人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杰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张长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