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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审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616号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旭辉。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深(宝松)社限令(2015)A002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日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指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告仍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宝松)社限令(2015)A002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