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北京振威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北京振威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振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330号原告孙秀兰,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振威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街村顺平路南38号院,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君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威,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孙秀兰与被告北京振威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赵振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之委托代理人王运德,被告振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兰诉称:2015年3月20日10点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工作的过程中,被滑落的瓷砖砸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往顺义区空港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怕在北京治疗费用高,遂将原告转至河南省商丘仁和中医院治疗。因治疗失败,原告又到山东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财产损失,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767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劳务人员,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威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赵振威不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任何责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起诉书上所述受伤的工地不是振威公司承包的,她不是在给赵振威干活的时候受伤的,原告干活的工资也不是赵振威发的,赵振威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赵振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振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赵振威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陈述:2015年3月,其在赵振威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的一处工地工作,负责贴瓷砖。3月20日当天,其用小推车推瓷砖,后从小推车上往下搬瓷砖转身要走时,小推车倒了,滑落的瓷砖将原告右脚砸伤。受伤后,赵振威的妻子将原告送到顺义区空港医院治疗,后赵振威于下午5点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坐着赵振威的车去了河南商丘医院治疗,因治疗失败,原告又回到山东菏泽市医院治疗。为证明原告和赵振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之子王初(以下简称王)与赵振威(以下简称赵)于2015年4月14日的电话录音,内容如下:王:看病花了这么多钱怎么办?赵:我给你们安排在商丘中医院了,你们又要到别的医院看,应该找医院没治好,别找我了,我给你们也掏了钱了。王:商丘的医院把腿都治歪了,我们不能成了废人不治。赵:工钱我们都结清了,干活伤的,也不是我故意砸的,别找我。王:给谁结清了?你不管了是不?赵:是的。原告称该录音是用赵振威父亲的电话录的,但无法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振威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人王宗明证言:王宗明出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同村邻居。其跟赵振威干了4、5年活了,原告跟赵振威干了两年。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腿被砸骨折,赵振威媳妇将原告带到空港医院治疗,说是粉碎性骨折,医院问是用进口的还是国产的钢板,赵振威媳妇就和赵振威商量,后来赵振威就给证人打电话,证人也跟着去空港医院伺候原告,赵振威说去他河南老家治疗,下午5点,赵振威在空港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医院给原告打上石膏后,原告就坐车赵振威的车去河南商丘,晚上1点多到的河南商丘医院。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岗山路口国泰超市,干的活是贴瓷砖。这个活是赵振威从河南安阳一个姓马的人处承包的,证人和原告的工钱是赵振威的父亲给的,给的现金,原告工钱是100元/天,管吃住。证明上述内容后,在本院询问下证人王宗明认可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振威公司认为王宗明隐瞒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作证内容系伪证,不认可王宗明所述内容。3.2015年4月25日视频,原告称视频画面中的人物是赵振威的妻子和司机,王宗明与该二人的对话内容:王宗明先是问赵振威在哪?司机回答上工地了。王宗明对赵振威妻子讲述了孙秀兰受伤和在商丘医院治疗的过程,赵振威妻子称其都知道,知道孙秀兰的骨头断了。振威公司认为不清楚视频中的女的是谁,并认为该视频系偷录,不认可视频的合法性。振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庭后与赵振威本人核实视频中的女子是否是赵振威之妻。4、2015年4月26日视频,原告称是原告在被告工地跟赵振威的父亲结算工资的视频。该视频中,王宗明称其用赵振威父亲的手机给赵振威打电话,电话为135××××××××。接通后,王宗明说:振威,我不是跟你吵盘的,打电话一直不接,俺家孙秀兰在你工地砸伤了,你把俺拉到商丘,做那种手术。对方称:“我叫你检查去你咋不去?你说没给你看好,你不找医院你找我管啥用,我让你找医院”。王:“你把俺拉到这个医院”,对方:“我把你拉到这个医院,他没给你看好,你该告他去”。双方通话结束后,原告与赵振威之父核算工资结算情况。对于该段视频录音,振威公司以偷录为由不认可合法性,并且表示不知道录音中出现的振威是否是本案被告赵振威,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和振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5.证人孟庆红、王喜明的证言,原告欲证明原告是在赵振威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赵振威的妻子开车将原告送到空港医院治疗。孟庆红出庭陈述:赵振威的父亲找孟庆红来赵振威的工地上干活,工地经常换,后来在岗山工地干活。大概在2015年的2月或3月,吃完早饭没多久,孟庆红正在东侧盖楼,这时西侧砸到一个女的,后来听人说是孙秀兰。孟庆红看见有人背着姓孙的女的上车。听人说工地是赵振威承包的,是赵振威的父亲赵法给他们发的工资,干活都听赵法安排。现场没有被告振威公司的牌子或标识。王喜明出庭陈述:2015年3月一天,在岗山工地,吃完早饭个把小时,王喜明正在给两层房子打灰,看到一个姓孙的女的被砸了。当时她正在往一个两轮的架子车上搬地砖,车歪了砸在她的右腿上。受伤后,有人打电话,之后伤者的丈夫也来了,王喜明把伤者背到一辆车上,一个女的开车走了。王喜明是通过一个叫赵生发,小名叫赵法的人来工地干活的,工钱也是他给的,但不知道这个工地是不是赵法儿子的工地。原告称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赵振威是原告的雇主,工地虽是赵振威个人承包,但是是以振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所以要求赵振威和振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威公司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依然否认原告和振威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并称证人都是赵法找来干活的,工资也是赵法结的,与被告赵振威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先是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3月21日到商丘仁和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进行右下肢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撬拔术+下肢血管探查术,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治疗、以达痊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16日,原告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4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在空港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40.08元,在商丘仁和中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599.53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73.7元,上述合计48613.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本院随机确定并委托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秀兰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孙秀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预付鉴定费315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79.1元,伤残赔偿金93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99635.6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跟赵振威干活已经一年多,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一直在工地干活并且生活在城镇。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主要是从山东到北京做司法鉴定的路费以及短途的打车费用,受伤后是赵振威妻子带原告去空港医院,后赵振威将原告接到商丘,后原告自行从商丘回老家,并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关于交通费的数额要求法院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还有母亲要赡养,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原告购买的轮椅,但没有票据。关于误工费,是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按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3天,其中在商丘中医院住院14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7天,另在商丘的观察室住了两天,但没有病历记载。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90天护理期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是原告丈夫护理的。关于营养期,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酌情主张。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自述受伤前一年多以来一直在赵振威的工地上打工,每天工资100元。原告之母孙腾氏1928年出生,另有一子孙伯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振威为被告,并要求赵振威对原告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又因为赵振威以振威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故要求振威公司对赵振威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在其受伤当天,在顺义区空港医院治疗期间,赵振威的妻子为其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但票据在赵振威妻子手中,原告不知道垫了多少钱;到商丘仁和中医院后,赵振威给拿来了3000元,这3000元可以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视频录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赵振威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及4月26日的两份录音录像均提供了原始载体,且录音内容均包含“振威、受伤、到医院治疗、赔偿”等内容,并且4月25日的视频中原告明确其中的女方为赵振威之妻,本院多次要求赵振威出庭参加庭审以核实原告所述是否属实,但因赵振威多次拒收证据材料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申请孟庆红、王喜明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述基本吻合,证人明确原告系在位于岗山村的工地受伤,并且是赵振威的父亲找他们来施工并给他们发工钱。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治疗的经过,基本能够认定原告在赵振威位于岗山工地受伤后先后到顺义区空港医院、商丘市中医院、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以及赵振威在原告商丘中医院治疗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原告丈夫不断向赵振威催要治疗费的过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振威应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振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就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原件确认为48613.3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但其未举证证明符合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结合原告自述其每日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4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需原告扶养,本院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之母孙腾氏的年龄及孙腾氏扶养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3632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住院天数确定为42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此次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适当减轻被告赵振威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威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三万八千八百九十元六角五分,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九百零五元六角),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上述合计十万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八角五分,扣除被告赵振威垫付的三千元,被告赵振威仍应赔偿原告十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孙秀兰负担二千零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振威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振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