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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小芬与陈刚、祁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芬,陈刚,祁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526号原告周小芬。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被告祁动。原告周小芬与被告陈刚、祁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祁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7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刚、祁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款70000元到被告陈刚在农村合作银行青伊湖支行的账户。两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刚、祁动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刚、祁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祁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小芬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