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志东与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东,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474号原告:杨志东,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69210Q。法定代表人:杨定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志东与被告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东,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5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应当举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就劳动报酬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191),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工资表一份,载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有以下工资金额记载:2014年1月3500元、2014年2月2500元、2014年3月25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2500元,此后仅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5000元,标注为两个月工资,但无法确认系何时段的工资。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载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2015年2月16日发放5000元系何时段的工资不清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因被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3月初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陈述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初解除。以上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工资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工资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举示、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个月工资,金额固定为2500元/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按2500元/月予以确认,故被告未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中的5个月,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存在合法事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扬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志东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2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