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与詹俊波、詹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詹俊波,詹惠珍,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俊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20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25383。负责人杜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保城、许秋麟,均系该行职员。被告詹俊波,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詹惠珍,女,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园工业区7A4片1幢楼下,组织机构代码618098150。法定代表人詹俊波。被告詹俊豪,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诉被告詹俊波、詹惠珍、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詹俊豪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茵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洁、人民陪审员罗琛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俊波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列粤汕大农银授字2014第02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詹俊波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150000元,(抵押授信额度115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授信合同项下单笔用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大笔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詹俊波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相应调整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被告詹俊波违反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调整授信额度、调整、停止被告詹俊波授信额度的使用,或取消被告詹俊波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按照单项业务合同追究被告詹俊波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詹俊波、詹惠珍、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俊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41828,约定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詹俊波可以在11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5月2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653400元。被告抵押人詹俊波、詹惠珍以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28号银都翠苑5幢204号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面积187.75平方米)为抵押提供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詹俊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詹俊波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詹俊波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詹俊波全额赔偿。另,2014年4月28日,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詹俊波在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被告詹惠珍签署同意以詹俊波名下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28号银都翠苑5幢204号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声明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日,被告詹俊豪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被告詹俊波在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詹俊波发放借款115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4月14日,年利率分别为8.32%、7.92%、6.93%,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2014年6月4日被告詹俊波借款1150000元后按时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4日借款130000元后按时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1150000元这一笔已归还253389.8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130000元这一笔已归还12745.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最后一笔借款130000元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三笔合计共1143865.01元及三笔利息合计共59662.25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被告詹俊波开始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以后便长期拖欠本息,且被告詹俊波、詹惠珍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俊豪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俊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3865.0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9662.25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詹俊波、詹惠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28号银都翠苑5幢204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詹俊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任免职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工作证》各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证明被告詹俊波、詹惠珍、詹俊豪的诉讼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股东会决议》、《声明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惠珍、詹俊豪的担保责任。6、《借款凭证》3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詹俊波借款事实。7、《欠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詹俊波欠款时间、明细。8、《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詹俊波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詹俊波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俊波、詹惠珍提供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28号银都翠苑5幢204号房的房产对被告詹俊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该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俊豪均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俊豪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詹俊波追偿。综上,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俊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借款本金1143865.01元及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9662.2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对被告詹俊波、被告詹惠珍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28号银都翠苑5幢204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詹俊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俊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2元由被告詹俊波、詹惠珍、汕头市金信食品有限公司、詹俊豪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茵茵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罗琛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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