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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史卓与熊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英,史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卓。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英因与被上诉人史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邹辉,被上诉人史卓的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熊英向史卓补发工资8833.78元是错误的。熊英仅欠发史卓2015年10月的工资2320元,史卓于2015年10月26日已经离职,史卓主张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没有依据。史卓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熊英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开庭时主张却是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未给予熊英答辩期。熊英已向法院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银行明细,证明已向史卓支付工资。史卓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史卓未能举证,一审认定熊英克扣史卓工资并判令按月工资2500元补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熊英向史卓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是错误的。史卓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向熊英提出辞职,其解除与熊英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其个人原因,依法不需支付经��补偿金。史卓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9元,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令熊英补发史卓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史卓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均已休完,熊英也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无需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史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英支付史卓2015年10月、11月1-7日欠发的工资3074.70元;2、熊英支付史卓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克扣的工资5759.08元;3、熊英支付史卓经济补偿金3750元;4、熊英支付史卓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2元;5、熊英返还史卓培训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1日,史卓入职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工作。该会馆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熊英。2015年11月7日史卓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注销。2、庭审中,史卓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工商查询资料一份。史卓欲以此证明该摄影会馆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熊英,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被注销,因此相关责任应由熊英承担。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史卓欲以此证明史卓与该摄影会馆在2015年11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3、交通银行转账记录6份。史卓欲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史卓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10月至11月7日的工资没有发放,仅发放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证据4、史卓的保险缴费明细一宗,史卓欲以此证明史卓2014年11月、12月,每月扣个人养老、医疗、失业缴费共计224.07元;2015年1月至7月,三项保险个人缴费是254.42元,该费用应计入应发工资的范围内。证据5、培训费收据5张(500元)及工服押金1张(100元),史卓欲以此证明熊英收取该部分费用600元。证据6、劳动仲裁委不予决定受理书一份,史卓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熊英对史卓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中载明解除终止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这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史卓实际在2015年10月26日离职。对证据3交通银行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平均工资应以该转账金额来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5培训费的500元无异议,工服押金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庭审中,熊英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馆(甲方)与史卓(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熊英欲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史卓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月。史卓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签字、盖章无异议,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史卓仅在合同最后签名;且该合同熊英并没有给史卓一份,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500元每月。4、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熊英:“你方称系史卓申请解除合同,对此有无证据提交?”熊英回答:“有申请表,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相关资料在会计处,现在会计回老家了,今天无法提交,可以庭后补交”。史卓对此则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熊英发放工资不及时和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史卓才和熊英解除了劳动合同。熊英陈述是史卓个人申请解除,与事实不符”。庭审后,熊英未向法庭补交相关申请表等证据。5、2016年1月,史卓以熊英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1月1-7日欠发的工资3074.7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克扣的工资5759.08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2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5年8、9、10月份社会保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经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史卓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欠发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熊英作为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负责人,在该会馆被注销后,应由其个人对原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史卓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欠发工资5759.08元;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日至7日欠发工资3074.70元;对此熊英不予承认,但未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等来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给史卓工资,故熊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史卓的主张,确认熊英欠发史卓的工资总数为8833.78元,对此熊英应予补发给史卓。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熊英陈述是史卓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熊英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而史卓主张是因熊英发放工资不及时、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和熊英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欠发工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故法院认为史卓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熊英应向史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支付标准为按照史卓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为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3750元)。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史卓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自2014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可享受6天的带薪年休假。现熊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史卓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史卓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具体数额为1379.31元(2500元/月÷21.75天×6天×200%=1379.31元)。4、关于史卓主张返还的培训费600元,熊英同意返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史卓工资8833.78元;二、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史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史卓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史卓培训费600元。如果熊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英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熊英向法庭提交史卓工资发放情况一份及银行转帐明细一宗,欲证明史卓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史卓对熊英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予认可,对于银行转帐明细中2015年5月8日金额为1551.93元转帐凭证予以认可,认为是补发的2014年12月份的部分工资,并同意将熊英欠发工资的金额变更为7281.8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史卓的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以及熊英是否存在欠发史卓工资的情形;2、熊英应否向史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熊英应否向史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史卓主张熊英存在欠发其工资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熊英应当对史卓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熊英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史卓之主张结合其社保缴费基数,原审认定史卓的月工资数额为2500元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史卓认可熊英2015年5月8日曾补发其2014年12月份工资1551.93元,本院认定熊英欠发史卓的工资数额为7281.85元。对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为,同样依据上述规定,熊英应当对史卓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熊英对其主张的史卓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史卓主张系因熊英欠发其工资而提出辞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熊英应当向史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额为准,熊英主张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计算史卓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第三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熊英主张史卓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均已休完,史卓对此不予认可,应由熊英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熊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据此判令其向史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当。综上,上诉人熊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做出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上诉人史卓工资7281.8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史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熊英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史卓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庆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