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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史小芳与史立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立春,史小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立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小芳。上诉人史立春因与被上诉人史小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立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我们的父亲史敖虎阻止供水、供电部门给被上诉人接水、接电,并在楼梯口安装了防盗门,不给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2、上诉人虽然负责出资翻建房屋,但是并不承担水电配套义务,水电接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史小芳辩称:被上诉人和句容市自来水公司签过一次字,但是上诉人不给我通电,所以到现在还没通电。上诉人在楼梯口装了个大门,被上诉人无法进入。史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史立春排除妨碍,拆除楼梯口防盗门,保证史小芳正常的供水、供电以及到达三楼住房的正常通行;2、要求史立春按每年6000元赔偿史小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小芳、史立春父母史敖虎、惠小英,原居住在句容市春城集镇152号,因春城集镇规划,史敖虎、惠小英的住房拆迁后并在原址翻建。在翻建房屋前,史敖虎、惠小英、史小芳、史文华、史立春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一份“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造后的房产分配决定”,约定:“史敖虎原有的春城镇152号住房,现有史立春出资负责翻建,翻建后为四间六层(包括地下室一层)现分配如下:1、翻建房屋费用均有史立春承担(批房基费除外);2、建成后房屋分配:①最北面的门面房一间产权归史文华所有,暂由史立春使用,至2017年元月一日归还给史文华,如史文华自己要出租、出售,在同等条件下由史立春优先租、购,史文华承担申批费伍仟元整。②史敖虎拥有二楼住房一套,并有史立春负责简单装修和安装电器、水暖等设施给其父母居住,百年后产权归孙子史进所有。③分配给史小芳三楼北面住房一套,产权归史小芳个人所有。④三间门面房及其余套房及地下室一层产权归史立春所有。⑤原老家(甸岗村)房产归史文华所有。3、有关赡养父母的事项。①赡养费,史立春每年贴人民币壹万元,从2013年开始每年元月一日打入史敖虎帐户为准,史文华、史小芳每人各贴人民币叁仟元,每年元月一日交付。××,每个子女必须随叫随到,并负责及时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史立春承担50%,史文华、史小芳各承担25%,住院期间的护理三子女轮流照顾护理。③史敖虎夫妇的人情事务,过年的招待费用均有史立春负责。④父母百年后,奠堂设在中间的门面房内,费用由史立春承担60%,史文华承担40%。4、以上陈述如有违反,史敖虎夫妇有权收回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7月1日,史敖虎、惠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9月9日签订协议无效,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敖虎、惠小英的诉讼请求。史敖虎、惠小英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史敖虎、惠小英申请再审。2014年5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敖虎、惠小英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年11月份,改造的房屋竣工。2014年9月,史小芳申请供水部门给自己的房屋接通自来水,2015年2月,史小芳申请供电部门给自己的房屋供电,史立春阻止,2014年度春节前,史立春在楼梯口安装防盗门妨碍史小芳的通行。史敖虎、惠小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史文华、史小芳、史立春。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9月9日,史敖虎、惠小英、史文华、史小芳、史立春签订的“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史小芳作为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中三楼北面住房一套的所有人,享有使用的权利。2014年9月,史小芳申请供水部门给自己的房屋接通自来水,2015年2月,史小芳申请供电部门给自己的房屋供电,史立春阻止,侵犯了史小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立春辩称水、电的增容费是史立春交的,史小芳没有交增容费,所以不能接水、电。“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约定,由史立春出资翻建,显然包括水、电相关配套费用。故对史立春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史立春在楼梯口安装防盗门,其主观上是为家庭安全,但防盗门阻碍史小芳通行,史立春应将防盗门钥匙一把交给史小芳。关于史小芳主张的经济损失,史小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史小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史小芳为“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中三楼北面住房一套接通水、电时,史立春不得阻止妨碍;二、史立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小芳“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楼房一幢楼梯口防盗门钥匙一把;三、驳回史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史敖虎房屋产权证改建后的房产分配决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最北面门面房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据此申请接通水、电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翻建人,其有责任配合被上诉人接通水、电,在被上诉人申请接通水、电过程中不得阻止妨碍,且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另外,上诉人在楼梯口安装防盗门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享有通行权,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该防盗门的钥匙,以保证被上诉人能够正常使用其房屋。综上所述,史立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