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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连义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义,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53号原告:贾连义,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原告贾连义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会芹生前因没有子女无法定扶养人,在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协商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孙会芹的赡养及养老送终,在孙会芹去世后,孙会芹名下的位于三道乡的两间房屋及在银行的存款归原告所有,此协议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靠山法律服务所见证,2014年11月1日,孙会芹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孙会芹名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孙会芹已死亡。遗赠扶养协议。见证书。靠山法律服务所证明。2、3、4项证明原告与孙会芹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且该协议经过司法机关的见证,是真实有效的。三道乡二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孙会芹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孙会芹不是五保户。孙会芹的存款帐号及数额。证明孙会芹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有存款及其相应存款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与孙会芹之间存在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且该协议经过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及孙会芹生前所在的三道乡二道村村委会的证明,故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经本院核实,孙会芹生前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有存款,存款本金为51,745.28元。原告作为孙会芹的权利继受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按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给其支付孙会芹名下的存款本金51,745.28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孙会芹名下的存款本金51,745.28元及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