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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字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杜某1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字1069号原告:杜某1,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军,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某,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斌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军、被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儿子从2014年2月21日至今的抚养费11600元;3、婚生子杜某2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2。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2的出警记录和诊断证明,不能以此即达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的电脑截图打印件,原告同时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且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2。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且已共同生育孩子,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满家庭的希望。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卫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