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北海边境贸易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北海边境贸易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35号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138号碧海湾花园4幢二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潘少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珠路三巷5号。法定代表人:杨敏。被告:北海边境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花德伟。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北海边境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术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艺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艺术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2月7日起至1994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自1994年5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8%计);3.被告贸易公司对被告艺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994年2月7日,被告艺术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艺术公司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办理筹建广西检察院培训中心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1994年2月7日至1994年5月7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被告艺术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年2月4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建行北海分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同意为被告艺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时,由被告贸易公司代为偿还。若被告贸易公司在接到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建行北海分行有权从被告贸易公司的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被告贸易公司的财产归还此笔借款所欠的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艺术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根据银建公司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与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振邦公司。2013年12月30日,振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艺术公司、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艺术公司、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2月7日,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与建行北海分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H4029407),约定: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向建行北海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办理筹建广西检察院培训中心项目,借款期限自1994年2月7日至1994年5月7日,年利率10.98%,如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被告艺术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借款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等。被告贸易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并向建行北海分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若其在接到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其单位的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其单位的财产归还此笔借款所欠的本息。该保证书自此笔贷款转到借款单位存款户时起生效,在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北海分行于1994年2月14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及被告贸易公司均未还款。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同月30日在《广西日报》上向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及被告贸易公司就上述债权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同年9月17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并于同年12月19日接受银建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处置上述债权。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根据银建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振邦公司,并于同月22日在《法治快报》上向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及被告贸易公司就上述债权刊登了《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13年12月30日,振邦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地公司,并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向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及被告贸易公司就上述债权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另查明,柳州市艺术策划公司北海公司已更名为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被吊销。本院认为,被告艺术公司与建行北海分行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及被告贸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作为建行北海分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后信达公司根据银建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债权再转让给振邦公司,振邦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地公司,该一系列债权转让,债权人均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金地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1994年2月7日至1994年5月7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0.98%,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的规定,建行北海分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为1994年2月14日,因此被告艺术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8%自1994年2月14日起至1994年5月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1994年5月8日起计至上述债权第一次转让之日即2004年6月15日止,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贸易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期限问题。根据被告贸易公司在《保证书》中的表述“我单位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时,由我单位代为偿还”,该表述中“不能”字样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应理解为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范围则为涉案借款的本息。另根据《保证书》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本保证书自该笔贷款转到借款单位存款户时起生效,在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该表述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贸易公司应对被告艺术公司所欠原告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贸易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艺术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1994年2月14日起计至1994年5月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1994年5月8日起计至200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北海边境贸易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7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6130元,由被告柳州市艺术策划中心北海公司、北海边境贸易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舒霞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晖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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