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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与陈茂端、黄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陈茂端,黄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479号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基治,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世国,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茂端,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秀芹,女,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以下简称双捷农商行)诉被告陈茂端、黄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端、黄秀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捷农商行诉称:被告陈茂端因借新还旧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双捷农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8.4‰,到期日是2009年11月20日。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清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263.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茂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17263.74元(计至2016年4月8日止,从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秀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茂端、黄秀芹没有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陈茂端以2006年建房借款已到期需要借新还旧为由向原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捷信用社即原告双捷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0元。2007年1月30日,原告双捷农商行与被告(借款人)陈茂端、被告(保证人)黄秀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7)第29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陈茂端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8.4‰,借款期间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陈茂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263.7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主要约定:“借款人:陈茂端、担保人:黄秀芹,借款人至2016年2月19日止,结欠我行贷款10000元……接到本通知后,请于2016年2月27日前到我行办理还款手续;作为担保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我行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又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捷信用社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户借款申请表、尚欠本息情况电脑打印单、借款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催收申请书、关于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行名的函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双捷农商行与被告陈茂端、黄秀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茂端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秀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茂端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双捷农商行请求陈茂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8日止为17263.74元,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与被告陈茂端共同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秀芹对被告陈茂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端追偿。被告陈茂端、黄秀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茂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8日止为17263.74元;从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捷支行。二、被告黄秀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茂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茂端负担,被告黄秀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