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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16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宫成海,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时吉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宫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生前将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22号的房屋一处分给原告。后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2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大约建于1991年,是原、被告父母所建。2004年,父母分家时,确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该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两人父母张孝忠、李秀芬共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再无其他继承人。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22号,1991年,原、被告父亲张孝忠自村中审批宅基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开始建造该处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一家四口均居住于该处房屋。后原、被告均因结婚搬离该处房屋。2001年,张孝忠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2004年农历二月初十,原、被告父母在中间人及村委工作人员张敦柱、杨伦业、张敦正见证下立下分书,分书中对房屋、财产、养老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具体内容为“本人共有正房四间、小平房三间。正房东二间(含小平房)归本人夫妇居住,正房西二间归光明夫妇居住,大门口为共合走道。本人百年之后所有房产归光明……”。被告对该分书的真实性及分家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父亲张孝忠于2011年2月16日去世,母亲李秀芬于2015年8月23日去世。父母去世后,因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村书记即涉案分书的执笔人张某某就本案分家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该村书记认可该分书的真实性,并称据其了解,涉案房屋应当没有其他纠纷,应根据分书分给原告张某甲。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分家单、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使用建设使用权证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分家单是所有家庭成员针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分家单所确认的分家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见证人员在场见证,且有本院对村委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佐证,涉案分家单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因此,原告提交的分家单真实有效,各家庭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原告根据分家单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22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39966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妙妙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