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016号原告:张志华,女,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一般代理。被告:郑飞,男,汉族,住曲阜市,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音,系被告妻子,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刚,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曲阜市,一般代理。原告张志华与被告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荣、冯翠艳,被告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音、郑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00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借我现金16600元,用于购买保险,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给我。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有欠条为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郑飞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我家的人身意外保险是通过原告入的,之后就认识了,2015年3月份左右,原告说我中奖了,让我及其妻子领奖,回来后才发现是入保险不是领奖。我没有钱,之后原告说给我垫上钱了,之后原告又说多次帮我垫上钱了,我也没有钱,我说行。原告让我父亲打了一份欠条,半小时后又让我及其妻子打了一份欠条,这两份欠条都是16600元。我本想打工后偿还,但是现在原告起诉了,我们没有借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保险代理人,因被告家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认识了原告。后经原告介绍,被告郑飞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因被告缺钱,由原告垫付了保费166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来到被告郑飞家中,将保险单交给了被告郑飞,并由被告郑飞及其妻周洪音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今欠张志华保费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到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郑飞。”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在让被告郑飞及其妻子打欠条之前,还让被告郑飞的父亲郑伯刚就该16600元打了欠条,该欠条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购买保险,原告为其垫付166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华1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运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