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冯钧、冯云等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钧,冯云,冯晖,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冯钧,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冯云,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冯晖,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3120705-4。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麻园*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昆,院长。委托代理人:兰民惠,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被告职工,住昆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古心沺,女,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被告职工,住昆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钧、冯云、冯晖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钧、冯云、冯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尚江、刘荣广,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古心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钧、冯云、冯晖诉称:患者冯美才系三原告之父。患者8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排尿困难,伴下腹胀,伴尿频,2012年曾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病情明显好转。2014年8月患者出现排尿困难症状加重,并出现不能自行排尿,便到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泌尿外科就诊,泌尿外科门诊给予导尿等处理,已留置导尿管3月。2014年11月28日家属将患者带到被告处复查,接诊医生看了病例后,说尿管已经留置三个多月,必须做手术,要求患者在2014年12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准备做手术。2014年12月1日被告泌尿外科门诊以“前列腺增生”将患者收治住院。患者入院时体格检查,一般情况: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提醒正常、表情自如,正常面容,神志清楚,步态正常,语言清晰,血压BP175/85mmHg。专科检查:前列腺横径约5cm。初步诊断:前列腺增生、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冯美才入院后,在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2014年12月3日7点50分家属××患者本人电话告知,被告让马上手术要求家属赶快到医院签字进行手术,等家属××患者已经被送进手术室。2014年12月3日9时40分被告开始为患者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术中患者双侧输尿管口未见喷血,手术历时2小时50分,于12时30分手术结束。在被告为患者行“前列腺电切术”出血不止后,于当日14点被告为患者行“膀胱镜检查”术,术中未找到出血点,进一步行“耻骨上膀胱造瘘术”,本次手术历经3小时30分,于2014年12月17日30分结束,术后患者病情危重,被直接送入ICU并发。由于第二次手术仍未找到出血点,且术后出血一直不止,2014年12月4日14时26分被告第三次对患者进行手术,本次手术名称“前列腺开放止血术”。××患者因贫血、出现肺部感染,且不断加重。患者病情不断加重且被告采取的治疗措施无效后,于2014年12月23日15时宣布临床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在向患者冯美才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及相应的诊疗义务,终致患者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且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为冯美才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冯美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70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医附二院答辩称:被告认为患者冯美才死亡是由其病情发展导致的,不属于医院过错,从被告为患者冯美才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来看,符合医疗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患者冯美才的死亡与被告的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被告认为缺乏一定依据,鉴定书载明“在第二次手术后持续出血,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血”并非事实。患者术后考虑有出血情况被告已积极处理,急诊行膀胱镜检止血术及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止血,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死亡原因系恶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并非出血导致的死亡,这和患者术前既有左心功能不全为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有一定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对患者冯美才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患者冯美才因前列腺增生症入住被告泌尿外科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2、高血压;3、2型糖尿病。诊疗计划:1、泌尿外科护理常规;2、Ⅱ级护理;3、普通饮食;4、完善相关术前检查;5、择期手术治疗。2014年12月3日09:40,被告为患者冯美才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同日12:30手术结束。手术记录显示:手术顺利,术中出血量约100ml,未输血,麻醉平稳,术后送麻醉恢复室。切除组织约40克。家属××理。2014年12月3日14:00,被告为患者冯美才行“膀胱镜检+趾骨上膀胱造瘘术”,同日17:30手术结束。手术记录显示:手术顺利,术中麻醉效果尚可,术中出血量约100ml,未输血。术中病人生命体征平稳,术后送SICU。2014年12月3日18:35入ICU志:患者一般情况差,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弱……对患者冯美才持续膀胱冲洗、给予输注红细胞、输血等处理。2014年12月4日14:45,被告为患者冯美才行“前列腺开放止血术”,术后再入ICU,予补充红细胞及冷沉淀,入室血红蛋白仍低,凝血功能大致正常,继续灌注红细胞,复查血细胞分析示血红蛋白升高。2014年12月7日,患者冯美才出现呼吸困难逐渐加重,予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无缓解,SPO2下降到70%,考虑1、肺部感染?肺不张?2、肺栓塞?主要由大量输血、输液及手术创伤所致的ARDS。2014年12月12日血气分析体会高钠血症,肾功能肌酐进行性升高,肾功能继续恶化。2014年12月15日拔出气管插管,患者痰多,痰量一直未见减少,出现淡粉红色痰,合并呼吸困难,给予强心、利尿、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后,呼吸未见改善,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至60%,意识散失,双肺布满痰音,紧急行气管插管。2014年12月23日,患者冯美才无明显诱因突发恶性心律失常,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立即行心肺复苏,电除颤等抢救措施,至15:00无自主循环、自主呼吸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恶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2、前列腺增生,经尿道激光前列腺切除术后,趾骨上膀胱造瘘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开放止血术后;3、肺部感染;4、心功能不全;5、AKI2期;6、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2型糖尿病。另查明,患者冯美才在被告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住院天数2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03306.41元,个人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0645.67元。原告方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人民币100元。另查明,患者冯美才出生于1940年11月21日,三原告系患者冯美才子女,患者冯美才配偶刘惠芳已病故。案件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昆医附二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法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冯美才入院诊断明确,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症,手术方案选择正确。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在第二次手术后持续出血,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血。3、因术后持续出血,未能及时止血,患者长期处于贫血状态,加上大量输血、输液及手术创伤,导致被鉴定人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故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被告方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册、派出所证明、病历资料、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案中,患者冯美才至被告处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医疗争议作出了鉴定,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对其所作诊治过程进行了明确的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冯美才入院诊断明确,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症,手术方案选择正确。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在第二次手术后持续出血,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血。3、因术后持续出血,未能及时止血,患者长期处于贫血状态,加上大量输血、输液及手术创伤,导致被鉴定人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故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该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出庭时的陈述,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各项操作流程应当是规范的,其应对该过错之处作出相应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诊疗构成医疗损害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部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受损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各项损失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03306.4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患者冯美才在被告处泌尿外科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确认患者冯美才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3天为450元。××患者冯美才在被告ICU病房治疗19天的护理费,因在ICU病房治疗期间,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的支出,故对患者冯美才在被告ICU病房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22天为22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患者冯美才的实际情况及医疗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为1100元。5、死亡赔偿金。因患者冯美才死亡时年满74周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六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为145794(24299×6)元。6、丧葬费27184元(54368÷12×6)。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80334.41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8200.65元(380334.41×60%)。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医疗过错鉴定费,因被告的涉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医疗过错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钧、冯云、冯晖人民币228200.65元。二、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钧、冯云、冯晖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钧、冯云、冯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由原告冯钧、冯云、冯晖承担1942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2913元。医疗过错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