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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某某城二期工地,趁民工睡觉之机潜入供民工休息的工棚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步步高VIVOY31手机、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A4手机、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红米2手机和被害人胡某某裤子里的309.5元现金,接着又窜至另一个工棚里,正着手盗窃一条裤子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工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格为1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