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从自贡市自流井区黄桷坪往檀木林方向行驶至五星街红绿灯黄桷坪路口时,与同向停车让行的由李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后,又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女,1939年10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并推进王某甲前行75米左右,随后与对向在檀木林上行路口等待红绿灯通行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又推行小型轿车与由贺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行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故全部责任。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依法鉴定,小型轿车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李某、刘某某、贺某进行了赔偿,李某、刘某某、贺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后支付被害人王某甲亲属人民币共计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再另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人民币8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60000元)的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剩余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欧某某、钟某某、林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死亡原因鉴定文书,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