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跃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跃行,于占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振华东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海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省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跃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明。上诉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后者,而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则应当查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并明确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此外,原判既已认定孙跃行受雇于被上诉人于占明,而于占明的合伙人戎国田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那么,于占明、戎国田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孙跃行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内容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该义务,而本案建筑施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跃行作为承包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方雇佣的员工,其追索劳动报酬的诉求能否引用该条文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追加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灵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灵丘县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