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叶碎亮、蔡晓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叶碎亮,蔡晓乐,蔡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70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63-8。负责人:陈继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员工。被告:叶碎亮,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蔡晓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蔡晓霞,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叶碎亮、蔡晓乐、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碎亮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9.2659‰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898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87元);2、判令被告蔡晓乐、蔡晓霞(最高额30万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碎亮、蔡晓乐、蔡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叶碎亮作为借款人、被告蔡晓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0954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放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叶碎亮作为借款人,被告蔡晓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1580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65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0954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4日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8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蔡晓霞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叶碎亮在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蔡晓霞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知晓被告叶碎亮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处的贷款30万元系以贷还贷。另,被告蔡晓乐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知晓被告叶碎亮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处的贷款30万元系以贷还贷。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叶碎亮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碎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蔡晓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晓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蔡晓霞应在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1580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87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的,则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1580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蔡晓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碎亮追偿;三、被告蔡晓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碎亮、蔡晓乐、蔡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