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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正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正波,李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298号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世礼,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男,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勇,男,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大客户部经理。被告: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剑河县城南社区杏花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正波。被告:杨正波,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梅,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梅,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生态公司”)、杨正波、李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州中院以我院判决遗漏原告诉讼请求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欧光勇,被告阳光生态公司、杨正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光,被告李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阳光生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共计2102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8.7125‰计算,实际请求归还利息以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杨正波、李万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执行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追偿被告的其他财产、收入,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信用社城关分社与被告阳光生态公司签订剑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阳光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固定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阳光生态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信用社城关分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正波及其妻子李万梅签订剑农(2014)最抵字第00174号、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正波、李万梅用其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绿都四期6栋2单元13层1303号(房产证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号)及施秉××××镇舞阳河大道西侧(房产证号为黔房权证施秉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如贷款出现风险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据约定或司法裁定拍卖抵押房产(住房两套),甲方对于乙方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意见绝无异议,并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承诺无条件搬出并不需要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临时居所,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特此声明。”2014年7月7日信用社向阳光生态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7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阳光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生产经营出现恶化,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阳光生态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信用社城关分社贷款,希望法院核实城关分社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方认可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我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在连民工工资都发不起,所以现在无钱还款。被告杨正波辩称:一、我是在阳光生态公司向信用社城关分社贷款时曾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发生的是抵押权纠纷,履行的是抵押人的责任。双方无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债务责任。二、我与原告之间系抵押权纠纷中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我与李万梅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最高额抵押的财产归我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财产在清偿时,超出最高额的部分归我所有,最高额内不足最高额数清偿责任应由信用社城关分社承担,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城关分社与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城关分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已充分说明了在其最高额内的财产抵押份额。并依城关分社的要求进行了评估抵押,如有不利的并且超过最高额以外的责任就是违法,我不予认可。被告李万梅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与杨正波是事实婚姻关系。2014年8月25日,我与杨正波办理离婚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财产均由杨正波享有。最高额抵押的财产在清偿时,超出最高额的部分归杨正波所有,最高额内不足最高额数清偿责任应由信用社城关分社承担,抵押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不承担抵押财产份额以外的任何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杨正波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针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是否有保证条款,抵押人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如贷款出现风险,剑河县信用社可依据约定或司法裁定拍卖抵押财产,甲方对于乙方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意见绝无异议,并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条约定中甲方明确表示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个人贷款面谈笔录》中,杨正波也表示“同意在剑河县信用社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中,杨正波、李万梅承诺“若到期不还可由县联社及司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抵押物品归还本息,我们无任何附加条件退出,并承担经济连带还款责任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贷款过程中,抵押人杨正波、李万梅除提供抵押担保外,还作出了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既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信用社城关分社与被告阳光生态公司签订剑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阳光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固定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阳光生态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信用社城关分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正波及其妻子李万梅签订剑农(2014)最抵字第00174号、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正波、李万梅用其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绿都四期6栋2单元13层1303号(房产证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号)及施秉××××镇舞阳河大道西侧(房产证号为黔房权证施秉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如贷款出现风险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据约定或司法裁定拍卖抵押房产(住房两套),甲方对于乙方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意见绝无异议,并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承诺无条件搬出并不需要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临时居所,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特此声明。”2014年7月7日信用社向阳光生态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7年7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阳光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生产经营出现恶化,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正波与被告李万梅于1991年2月6日在施秉县城关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在施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抵押财产均由被告杨正波享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被告陈述,原告及被告阳光生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剑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0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剑农(2014)最抵字第00174号、001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杨正波与李万梅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阳光生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阳光生态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同时,信用社与被告杨正波及其妻子李万梅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可以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诺的保证条款。应当依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阳光生态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可以行使抵押权,被告杨正波、李万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付。三、被告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万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时,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杨正波、李万梅的抵押财产凯房权证凯里市字××号、黔房权证施秉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正波、李万梅对贵州省剑河县阳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220万元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2元,由被告阳光生态公司、杨正波、李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再淮代理审判员  杨思学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