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清东与邵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东,邵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220号原告:陈清东(曾用名:陈福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邵重庆,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清东与被告邵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重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福祥系原告陈清东的曾用名。被告邵重庆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重庆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清东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曾用名为陈福祥。原、被告双方曾就读于同一所中学,双方自初中时候就互相认识,被告邵重庆因缺钱而向原告借款。2002年10月9日,被告邵重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邵重庆向陈福祥借现金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元借款人:邵重庆2002.10.9”。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重庆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陈清东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清东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重庆向原告陈清东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书面形式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被告邵重庆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陈清东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仅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邵重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审理中,被告邵重庆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重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清东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邵重庆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