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成小胜与孙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胜,孙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340号原告成小胜,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开发区。被告孙跃武,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小胜与被告孙跃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孙跃武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胜诉称:2016年1月17日,孙跃武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成小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成小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孙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成小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孙跃武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5815.97元。被告孙跃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由孙跃武承担的由孙跃武承担。孙跃武在该起事故中垫付了3422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孙跃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孙跃武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成小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成小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孙跃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成小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成小胜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214.74元,其中孙跃武垫付3422元。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成小胜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成小胜花费鉴定费131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小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另查明:孙跃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2792.74元,孙跃武交纳门诊医疗费4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13214.7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依法支持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依法支持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20天=1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70元/天,支持120天,计8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7173元/年×180天=18586.5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37173元/年标准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原告居住于城镇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天,计18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10元,系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有一定的伤害,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依法支持2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成小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成小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孙跃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0000+8400+18000+300+74346+2000+500=113546元。孙跃武应承担(13214.74+180+1080-10000)×70%=3132.31元,因孙跃武已垫付3422元,冲抵后,成小胜应返还孙跃武289.69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成小胜113546元。二、原告成小胜于返还被告孙跃武289.69元。三、驳回原告成小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成小胜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国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