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喻飞、曾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喻飞,曾娟,喻沾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838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地址: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号。负责人:李松芸,系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永波,系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喻飞,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曾娟,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喻沾贵,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喻飞、曾娟、喻沾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飞、曾娟、喻沾贵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喻飞、曾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02.6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1.3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完本金止;2、若被告喻飞、曾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喻飞名下车辆,发动机号为090414060155204PT;3、判决被告喻沾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喻飞、曾娟因开汽车销售店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事后,被告喻沾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喻飞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2月16日后,被告喻飞、曾娟出现逾期还贷,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6702.69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1.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喻飞、曾娟、喻沾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喻飞、曾娟因开汽车销售店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借款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事后,被告喻沾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喻飞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6年2月16日后,被告喻飞、曾娟出现逾期还贷,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6702.69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0231.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商信息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喻飞、曾娟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并由被告喻沾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依法拍卖被告喻飞名下车辆(车牌号为贵A×××××)之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该请求属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喻飞、曾娟、喻沾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飞、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02.6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喻沾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喻飞、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231.36元,并由被告喻沾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喻飞、曾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