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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36.上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海城汇金储运有限公司、海城市银禄轧钢集团有限公司、王金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汇金储运有限公司,海城市银禄轧钢集团有限公司,王金芳,王保,满书杰,王庆海,王庆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尚东,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汇金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法定代表人:房程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海城市银禄轧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方台温泉管理区后房村。法定代表人:王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芳,女,汉族,1963年01月26日出生,住址:海城市腾鳌镇后房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保,男,汉族,1981年09月30日出生,住址:海城市兴海大街****号-300。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满书杰,女,汉族,1982年08月12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号-300。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海,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海城市腾鳌镇后方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春,男,汉族,1950年07月27日出生,住址:海城市腾鳌镇后方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海城汇金储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城市银禄轧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金芳、原审被告王保、原审被告满书杰、原审被告王庆海、原审被告王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0元,减半收取4624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