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谢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842号原告:谢志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忠,经理。公司地址: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9,91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9时,谢飞驾驶原告的湘M×××××轻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潘市镇方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七里桥镇白竹塘村地段左转湾行驶时,与丁建发驾驶搭载丁雪花同向直行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建发、丁雪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经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建发、丁雪花无责任。丁建发、丁雪花受伤后在祁阳中医院治疗,丁建发后又转到解放军181医院治疗,丁建发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3、伤后已用医疗费鉴定费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4、医疗、护理时限:伤后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5、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取固定费用7000元,建议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2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谢飞赔偿了丁建发、丁雪花各项损失共计130,959.85元,故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9,91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辩称,如果第三人丁建发、丁雪花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第三人丁建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被保险人谢志明自行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谢志明系车辆所有权人与驾驶人谢飞和受害人丁建发、丁雪花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合法,但对被告是否依法赔偿,没有约束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伤残未达到十级标准,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具体请求,且无合法的事由推翻该鉴定,故该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900元提出了异议,认为发票是原告自行开具的,因该票据被告公司已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应予采信。综上,谢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小计5900元;2、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4、误工费16,193.68元(其中,丁建发6个月×31,191元/年÷12个月=15595.50元,丁雪花7天×31191元/年÷365天=598.18元);5、护理费11,292.92元(其中丁建发3个月×42494元/年÷365天=10,477.97元,丁雪花7天×42,494元/年÷365天=814.95元);6、康复费4000元;7、交通费400元(其中丁建发300元,丁雪花100元);7项合计39,772.6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志明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对丁建发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湘M×××××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志明的损失69,772.60元。其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91×××12,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