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广东顺德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1号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雪梅,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7日21时25分,被告人郑某驾驶鲁QR122**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28mg/100ml,静脉采血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自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查处违法行为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郑某驾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其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被告人郑某积极缴纳罚金,真诚认罪悔罪,综合考量本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39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