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淮支行与孙长福、魏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淮支行,孙长福,魏爽,黄朝华,文士琴,文世林,张运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160号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淮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窑淮镇淮水村*组。负责人汪承军,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孙长福,农民。被告魏爽(系孙长福之妻),农民。被告黄朝华,农民。被告文士琴(系黄朝华之妻),农民。被告文世林,农民。被告张运芝(系文世林之妻),农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淮支行与被告孙长福、魏爽、黄朝华、文士琴、文世林、张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淮支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有明确被告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窑淮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和武审 判 员 许宝林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