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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谢观卫与袁兴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观卫,袁兴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615号原告谢观卫,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袁兴富,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谢观卫诉被告袁兴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观卫、被告袁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袁兴富做工,为被告购买、拖运苗木等。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9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帮我购买苗木,但未将苗木运走,导致我损失二十万元。我与原告都是按日结算,苗木是我自己找工人挖,工人工资每天都已结清。原告诉称的9000元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谢观卫为被告袁兴富提供劳务,负责购买、运输苗木,并带领其他工人挖苗木。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款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注明当年4月5日前结清。被告于同年4月初又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载明树苗款4月18日归还4500元,余款4月底结清。后原告继续带领工人为被告做栽植苗木等工作。自当年4月18日起,被告本人或通过其同学陈某按日预付原告当日开支费用。至当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200元,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计8012元。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工资款没有给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还款计划书、开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观卫为被告袁兴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据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袁兴富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共计收到被告袁兴富给付9200元款项,原告为此共支出8012元,被告袁兴富给付的该预付款中尚有1188元在原告处,原告未予返还,对该笔款项应予冲抵。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兴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观卫劳务款7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 山书 记 员 魏蓉蓉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