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9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吴某陈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合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夏某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甲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黄甲谎称其有朋友可以操作银行内部有高额回报的理财项目,至2015年6月间,先后以为吴某理财为由,骗得吴某人民币47万元,用于归还欠款等。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黄甲主动至公安机关,其供述自己介绍吴某购买银行内部理财产品,将收到吴某转账的50万元全部转入陆春华的银行帐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回报的理财产品,将吴某交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用于归还欠款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否认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上诉人黄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所得部分钱款给了陆春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社会危害小,且黄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关于上诉人黄甲的地位、作用。经查,被害人吴某系黄甲前妻(案发前离婚)的表哥,黄向吴谎称其工作的银行内部有理财产品,收益高,骗取吴的信任获得钱款;而此时黄早已离职,曾工作的银行也没有其所称的理财产品;黄将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债务。被害人吴某并不认识黄甲所说的陆春华,完全基于对黄的信任,将钱款交给黄用于银行理财,黄甲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全部行为。关于黄甲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黄主动到案说明情况,黄首次供述称:其听朋友陆春华说有银行投资项目,便向吴某介绍该项目,吴同意投资并分三次向其银行帐户汇款共计50万元;其将收到钱款全部转给陆春华。而根据现有证据,其转给陆仅几万元。据此,黄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要事实,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