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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艳峰、王来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王艳峰,王来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庆杰,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人王艳峰,男,1982年5月20日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来营,男,1959年6月15日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杰、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许,在郸城县宜路镇三里行政村大王庄村,因被害人于某1的舅舅与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家发生矛盾,被害人于某1来到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家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将被害人于某1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1的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伤后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226.9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于某2、王某1、王某2、孟某、王某3、王某4、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医疗费票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来营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艳峰、王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来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艳峰、王来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76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