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强、李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强,李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魏思麒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魏思麒母亲。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心脏外科主任医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三峡医院),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一路60号。法定代表人邹世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该院医疗业务部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涛,该院医患办科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魏强、李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原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现由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以下简称三峡实业公司)、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于2016年2月29日更名为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葛洲坝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华科同济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魏强及其与上诉人李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国进、王璐,上诉人中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陈昊,被上诉人三峡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月、雷春华,原审被告葛洲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彭涛,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科同济医院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强、李辉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中山医院为患者魏思麒实施心脏移植手术及魏思麒死亡时间均发生于2009年2月,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山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法规,手术失败足以认定手术选用的供体存在缺陷。2.原审判决各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魏思麒死亡因中山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故中山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峡实业公司存在伪造病历事实,且对魏思麒治疗中存在过错,应对在中山医院治疗前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时诉讼费计算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山医院赔偿魏强、李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6)、医疗费61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11780元、住宿费202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586元【12天×16518元/年/250天)×2人】等合计损失608017.0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峡实业公司赔偿魏强、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复印费、通信费等其他费用合计损失245789.65元。3.重新核定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中山医院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例器官移植不适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我院对供体的提供符合我国规定,心脏的来源本身很困难,且有相关批准手续,因此不能归责于医院,更不能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山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魏强、李辉承担。被上诉人三峡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法定时效。2.该公司职工医院(葛洲坝电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且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3.两个病历均为复印件,内容基本相同,不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存在两个病历有瑕疵为由,认为三峡实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4.从1995年3月31日下午5点魏思麒入院诊疗,到第二天5点转院仅24个小时,转院及时,职工医院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魏思麒病情发展不仅经过多家医院的诊疗,还包括魏思麒本身的个体因素,是多因一果,因此一审认为首诊医院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出于社会责任及人文关怀考虑,公司不上诉,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葛洲坝医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华科同济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患者魏思麒在同济医院治疗期间诊断及治疗措施均正确,华科同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魏强、李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强、李辉生育子魏思麒。1995年3月31日,魏思麒因低热等原因到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职工医院门诊就诊,门诊医生以“上感”收入院。医嘱:①5%葡萄糖150mL+青霉素160万U②10%葡萄糖100mL+10%氯化钠4mL+病毒唑0.1静脉滴注。次日,继续输液完毕。当天下午15时左右,魏思麒呼吸急促、精神差,建议转院。随后,魏强将魏思麒送到葛洲坝医院,葛洲坝医院以魏思麒“呼吸困难二天、加重一天”收住院。查体:体温36.4℃,脉搏154次/分,呼吸60次/分,一般情况欠佳,呻吟,呼吸困难,面部轻度紫绀,咽稍红,心率154次/分,律齐,P2﹤A2,双肺呼吸音粗,腹软,肝右锁骨中线肋下1.5cm,质软。初步诊断:××。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纠酸、补液等治疗。同年5月3日魏思麒出院。1995年5月12日魏思麒因“多汗乏力1月余”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入院查体:心尖可闻Ⅱ级收缩期杂音。超声心动图:二尖瓣关闭不全。胸片:左房增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5月19日柯萨奇病毒抗体检查结果:CVB2、B5Igm阳性。给予强的松、VitC、10%枸钾、肌苷改善食欲、肝泰乐护肝等治疗。6月12日魏思麒出院。1995年9月4日魏思麒因“确诊××伴顽固性心力衰竭五月余”入住华科同济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并顽固性心衰?(急性期、重症)2.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9月8日彩超示:1.普大心;2.左心容量负荷过重;3.心肌疾患(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4.轻度二尖瓣关闭不全;5.左室收缩功能稍差。予强心、扩管、激素、护心肌治疗,9月26日魏思麒出院。1996年1月21日魏思麒因“中度发热8小时伴腹痛”第二次入住葛洲坝医院。入院体检:体温36.6℃,脉搏92次/分,呼吸27次/分,神清,呼吸平稳,咽稍充血,双侧扁桃体Ⅰo肿大,双肺呼吸音清晰,心音低钝、律齐,××理性杂音,腹平软,肝右锁骨中线肋缘下1cm,质软,边缘锐,脾未触及。入院初步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入院后予以抗感染、对症治疗。1996年1月31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2.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恢复期)。1997年4月11日魏思麒因“阵咳两天”第三次入住葛洲坝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2.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入院后予以抗感染(青霉素)、营养心肌(维生素C、辅酶A)、对症(雾化)治疗。1997年4月19日出院。1997年6月14日至6月21日魏思麒第四次入住该院。1997年,魏强以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职工医院医护人员不负责任、诊疗不当、玩忽职守等行为致小孩心脏扩大、二尖瓣关闭不全。提出鉴定申请。同年8月6日,宜昌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医鉴(1997)07号《魏剑波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魏思麒曾用名“魏剑波”),认定不属医疗事故。魏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1998年4月8日,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卫医鉴(1998)5号《魏剑波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认为院方诊断上感、急性扁桃体有依据、符合诊疗常规,转诊及时;静脉滴注的量、速度和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自然发展的结果。不属医疗事故。1997年10月10日魏思麒“确诊××二年余,阵发夜间烦躁三天”第二次入住华科同济医院。入院诊断:1.××;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入院后给予抗感染、强心、扩管、激素、营养心肌等处理。10月17日彩超提示:1.超声心动图符合心肌疾患改变;2.左室收缩功能较差;3.二尖瓣、三尖瓣、肺动脉瓣轻度返流。10月29日彩超示:××的诊断;二尖瓣轻度返流;左室收缩功能较差。1997年11月1日魏思麒出院。1999年5月17日至1999年5月24日、1999年8月15日至8月18日、2000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11日、2000年7月30日至8月8日魏思麒因发热先后四次入住葛洲坝医院。2006年8月10日魏思麒因“确诊××12年,再次体检”第三次入住华科同济医院。长程心电图提示:1.频发多源室性早搏,短阵室速;2.全程均可见ST-T改变。予以强心、扩管、利尿、抗心律失常治疗。2006年8月16日魏思麒出院。2009年1月9日魏思麒第四次入住华科同济医院。入院后给予抗感染、化痰、强心、利尿、扩管、护心治疗。2009年1月13日魏思麒出院。2009年2月2日魏思麒因“反复咳嗽、气急13年余,加重1月”入住中山医院。入院查体:心前区隆起,心界向左下扩大,心率110次/分,律不齐,心尖区可及3级收缩期吹风样杂音。入院诊断:1.××终末期;2.室性早搏;3.心功能Ⅳ级。2月11日,魏强签署心脏移植知情同意书。2月12日,魏思麒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原位心脏移植”。术中心脏自动复跳,但右心胀,收缩乏力,大量用药无改善,病情危重。魏强要求自动出院。移植心脏随尸体处理已不存在。诉讼中,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医疗行为已经由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1998)5号鉴定书,要求以该鉴定为审理依据,不申请鉴定。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山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提出鉴定申请。宜昌市医学会作出(2011)5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的诊断明确,治疗合理、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治疗只能延缓疾病的发展,××的发展。3.患者××是因为心肌的病变导致心肌收缩功能的减退及心脏扩大。心脏扩大,导致二尖瓣关闭不全。二尖瓣本身并没有问题,二尖瓣置换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置换只会加重患者的病情或在置换瓣膜手术过程中死亡。4.××在早期只能强心扩管、维护心肌功能,到达终末期只有心脏移植才能挽救生命,手术未成功导致患者死亡属心脏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认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魏强不服提出再鉴定。2013年10月22日,魏强对心脏供体来源、配型材料是否合格提出质疑,湖北省医学会中止鉴定。魏强申请撤回对中山医院鉴定申请,2014年5月4日,湖北省医学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2014年7月7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2014)01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对各医院医疗行为分别认定,葛洲坝医院:1995年4月1日患儿因“呼吸困难两天,加重一天”入住该院,根据患儿(××)的症状、体征,结合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三日内诊断:××(二尖瓣后叶发育不良)合并心衰、××,说明诊断及时。给予抗心衰、吸氧、纠酸等处理正确,患儿经对症处理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认、治疗,医方尽到了相关诊疗及告知义务,诊疗行为符合当时诊疗规范。患儿之后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中日友好医院:1995年5月12日患儿因“多汗、乏力1月余”入住该院,根据患儿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左心扩大、心功能不全、二尖瓣关闭不全”明确,给予强的松、维生素C等对症治疗并告病重,××的诊疗规范。患儿二尖瓣关闭不全系心腔扩大所致的相对关闭不全,××变,无二尖瓣置换手术指征。华科同济医院:1995年9月4日患儿因“××伴心衰五月余”入住该院,心脏彩超提示:左室室壁回声增强,左房增大,左室收缩功能低下。诊断“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有依据。“原发性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为临床影像学诊断,××的一种,××”的治疗无原则性区别,治疗的原则均为减轻心脏负荷,改善心肌代谢,对症、支持治疗等,因此,医方不存在误诊误治的过失,其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诊疗规范。患儿××是因为心肌的病变导致了心肌收缩功能明显减弱及心脏扩大所致。由于心脏扩大,导致二尖瓣关闭不全,二尖瓣本身并没有问题,二尖瓣置换术并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置换后只会加重患儿的病情,且为小儿发育期,是二尖瓣置换术的禁忌。××程中,均无二尖瓣置换术的指征。患儿的死亡原因为××、顽固性心衰所致。据统计,××5年生存率仅为40%。其发生发展原因常为:××。临床治疗只能延缓疾病的进展,××的发展。××在早期只能强心扩管、维护心肌功能,到达终末期只有心脏移植维持生命,手术未成功导致患儿死亡属心脏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综上所述,××发展的转归,与三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认定:魏强、李辉提交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二份《首次入院录》及《护士交班簿》,其中《首次入院录》有“既往身体健康”“R22次/分、神志清楚”“心音有力,××理性杂音”“神经系统未见异常”记录,另一份无此记录。二份《护士交班簿》(1995年3月31日)分别记录为“交班时未见患儿”、“即要求回家休息”。认为医院假造《病历》,要求依法推定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魏强、李辉之子魏思麒患有××,××,历经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山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多次治疗,终末期在中山医院实行心脏移植维持生命,手术未成功导致患儿死亡。湖北省医学会(2014)019号鉴定书认定,××。临床治疗只能延缓疾病的进展,××的发展。××在早期只能强心扩管、维护心肌功能,到达终末期只有心脏移植维持生命,因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导致患儿死亡。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山医院在诊疗魏思麒过程中,其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诊疗规范。魏强、李辉请求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缺乏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庭审查明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病历》存在记载不一问题,鉴定机构未对此进行说明,《病历》记载不一表明鉴定材料存疑,可能影响鉴定结论,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鉴定结论要求免除责任依据欠充分。关于供体是否存在缺陷问题,根据卫生部颁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中山医院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移植器官的相关材料,违反上述规定,可推定存在过错。由于移植器官已不存在,魏强对此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难以对移植器官是否有缺陷作出判断。××原因、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医院与魏强、李辉的各自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120000元。魏强、李辉诉称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输液滴速过快、漏诊;中山医院手术方案选择错误等过错行为,缺乏充分证据,其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赔偿魏强、李辉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二、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魏强、李辉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魏强、李辉请求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魏强、李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60元(魏强、李辉已预交),魏强、李辉负担8460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1500元,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魏强、李辉。二审中,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13日中共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纪要一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提供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文件一份,反映原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更名为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经质证,魏强、李辉等各方当事人表示以法院审核认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划转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原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于2006年2月29日更名为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故本院将被上诉人原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更名为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魏强、李辉的上诉请求主要针对中山医院及三峡实业公司,未对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日友好医院提出请求,经庭审释明,上诉人魏强、李辉同意撤回对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的上诉,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作为原审被告参与二审诉讼。本院认为,魏强、李辉、三峡实业公司、中山医院等各方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一是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二是魏思麒手术后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山医院为患者魏思麒实施心脏移植手术及魏思麒死亡时间均发生于2009年2月,根据2010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魏强、李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魏思麒手术后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魏强、李辉之子魏思麒患有××,××,十四年间经历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葛洲坝医院、华科同济医院、中山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等多家医院多次治疗,终末期在中山医院实行心脏移植维持生命时手术未成功而死亡,其病情发展不仅经过多家医院的诊疗,还包括魏思麒本身的个体因素及疾病原因。首先,就中山医院而言,一审诉讼中,宜昌市医学会(2011)57号鉴定书认定中山医院对患者魏思麒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属医疗事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卫生部颁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本案中,中山医院未能提交对移植器官检查的基本材料,违反上述规定,推定存在过错。因心脏移植手术后,移植心脏随魏强进行尸体处理不复存在,本院难以就移植器官是否有缺陷作出判断,魏强未尽到证据保全的义务,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中山医院主张本例器官移植不适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三峡实业公司即葛洲坝电厂职工医院而言,宜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1997)0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及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1998)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均认为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葛洲坝电厂职工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因两份病历复印件存在记载不一问题,鉴定机构虽未对此进行说明,但病历复印件记载不一表明鉴定材料存疑,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且医疗机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能据此鉴定结论免除三峡实业公司的责任,三峡实业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中山医院、三峡实业公司与魏强、李辉的各自过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三峡实业公司、中山医院赔偿魏强、李辉死亡赔偿金80000元、1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强、李辉主张魏思麒死亡因中山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直接造成,中山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峡实业公司存在伪造病历事实,且对患者治疗中存在过错,应对在中山医院治疗前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强、李辉要求重新核算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魏强、李辉的诉讼标的额计收案件诉讼费,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魏强、李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多收诉讼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强、李辉关于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魏强、李辉已预交4570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已预交900元),由上诉人魏强、李辉负担4570元,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孙维娟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