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征建诉被告张启来、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征建,张启来,张高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223号原告:罗征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顶佛寺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先,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红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7********。被告:张启来,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生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3********。被告:张高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航天北路甲区***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4********。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党校。法定代表人魏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征建诉被告张启来、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启来申请追加张高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罗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先,被告张启来,被告张高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征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启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培训公司所有的川A**学小型轿车沿南北干道由成洛路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南北干道顶佛寺30组缺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征建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罗征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启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征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启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启来与被告张高磊共同承包川A**学小型轿车经营,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事发后,被告张启来垫付了1705.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高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启来与被告张高磊共同承包川A**学小型轿车经营,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川A**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川A**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培训公司,被告培训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培训公司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启来与被告张高磊共同承包川A**学小型轿车经营,被告培训公司收取了承包费属实,但该车由被告张启来与被告张高磊管理、使用、经营,被告培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只认可1100元,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其他各项费用偏高,请求依法裁减。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启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培训公司所有的川A**学小型轿车沿南北干道由成洛路方向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南北干道顶佛寺30组缺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征建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罗征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启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征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罗征建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门诊住院观察治疗输液三天,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足第1跖近节撕脱性骨折;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4、右踇趾甲床挫裂伤。医院对原告的右肱骨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右脚拇指进行了手术治疗,共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15次,所用医疗费3197.52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罗征建的误工天数150天,护理天数40天,营养天数80天。所用鉴定费13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在顶佛寺12组5号。距离医院约15公里左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5年7月19日,购置价为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105年11月11日定损为11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启来、张高磊同意折旧扣除300元,双方确定电动自行车为2500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1100元外,二被告承担1120元。事发时,产生施救费170元。事发后,被告张启来垫付1705.34元。被告张启来与被告张高磊系川A**学车辆的承包人,培训公司向二被告收取承包费,实际管理使用人为二被告。因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复印费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处方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启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A**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原、被告2:8的比例承担。被告张启来、张高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启来、张高磊管理、使用、经营涉案车辆,被告培训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培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启来、张高磊与原告就电动自行车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1100元外,二被告承担11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3197.5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计479.6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医院的病情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在医院门诊住院观察输液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加强营养更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结合鉴定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1193-2014GT/A10.2.3,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1193-2014GT/A10.2.3,本院确认每天60元计算40天,合计24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5625元,结合鉴定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1193-2014GT/A10.2.3,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38023元/年计算150天,合计15625.89元,故本院确认15625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730元偏高。结合原告到医院就诊次数,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及原告多处骨折不便乘坐公交车的事实,本院酌定12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500元,超出部分1400元,由被告张启来、张高磊承担1120元;9、原告主张施救费17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复印费8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27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征建24962.89元(28277.52-479.63-1350-1400-85)。其中自费药、鉴定费、财产损失、复印费的80%计2651.70元由被告张启来、张高磊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张启来垫付的1705.34元品迭后,被告张启来、张高磊还应赔偿原告罗征建94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征建24962.89元;二、被告张启来、张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征建946.36元;三、驳回原告罗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张启来负担201元,原告罗征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