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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阚国与被执行人仇安国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国,仇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阚国,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仇安国,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阚国与被执行人仇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仇安国于本调解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阚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该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仇安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