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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恒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231号原告胡恒舟,男,生于1992年10月25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飞,男,生于1989年7月2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胡恒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刘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舟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刘朋飞��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姜店乡环乡路姜西村路段时,碾轧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时摆放在路上的钢管后,钢管将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胡恒舟的脚部轧伤,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田贵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恒舟不负事故责任。因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恒舟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912.88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误工费15000元;5、护理费507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要求被告赔偿28172.88元。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予以计算。2、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刘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6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刘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恒舟不负事故责任。2、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入住舞阳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左足1、2趾挤压伤。2016年6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12.88元。病例手术记录显示:用咬骨钳将趾端部分咬除,缝合甲床组织。出院医嘱:加强患趾功能锻炼;注意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考虑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10.2.18b)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确定原告胡恒舟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912.88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8408.55元(25576元/年÷365天/月×120天)、护理费2754.1元(30482元/年÷365天/年×3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18595.53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32.8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恒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62.65元。因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刘朋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告胡恒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95.53元。二、驳回原告胡恒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刘朋飞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